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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88號
原 告 邱沿仁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慈文路19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上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元、就醫交通費12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10元、衣物損毀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園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得請求1,562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禾欣診所就醫,並購買藥品自行換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共1,5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2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12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勢請假3日等情,固有請假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勢需要休養之情;
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扣薪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085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715元、零件3,7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70元【計算式:3,700×10%=370】。
是原告就機車損害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085元【計算式:715+370=1,08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衣物受損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衣物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有2,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47元【計算式:1,562+1,085+10,000=12,64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7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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