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簡,1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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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黃朝龍
黃朝勇
被 告 羅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其中原告請求賠償車損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J-1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新光東路口,因未注意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前方之伊所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及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又訴外人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5,825元、回診交通費5,200元、救護車接送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8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9,400元、精神慰撫金125,675元,共計4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貿然超速直行前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825元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165,8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就因事故發生當日就醫須搭乘救護車因而支出3,900元及後續治療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5,200元,共計9,100元,已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沈萬爐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各該日期赴醫院就診,堪認其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次數,及其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交通費9,10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二個月,看護費用80,00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足認專人看護二個月之必要性。

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應以132,000元為限(計算式:2,200×60=132,000),惟原告僅請求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甲○○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費用19,400元(含工資9,125元、零件10,275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6日間,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拆裝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1,238元(計算式:2,113+9,125=11,23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財產狀況,而綜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66,163元(計算式:165,825+9,100+80,000+11,238+100,000=366,163),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在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66,163元之50%即183,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0,12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可認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均扣除80,128元。

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02,95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54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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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5×0.536=5,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5-5,507=4,768第2年折舊值 4,768×0.536=2,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8-2,556=2,212
第3年折舊值 2,212×0.536×(1/12)=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2-99=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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