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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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周徐𥚃香
訴訟代理人 周喜華
被 告 李訓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押租金則是30,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12年2月份,被告共積欠8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置理,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繳納日期為每月1日,押租金則係30,000元,而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份止,共積欠原告租金80,000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計算式:80,000-3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為證,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5日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6日終止,被告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同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均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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