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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士緯
被 告 林茂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11日起,即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原告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京城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第8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桃簡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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