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傅嘉萍
被 告 陳少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兼職打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3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