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1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112年8月17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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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沐仁
訴訟代理人 王梅玉
陳素勤
被 告 胡澔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10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復興二路往華亞三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6分許,行至同市區文化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路倒在地之原告本人,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直腸損傷、第4、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住院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326元、醫療費用之門診費用7,673元、醫材費用25,108元、救護車費用4,22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250元、交通費用15,430元、看護費用323,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3,58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2,867,09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112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辯以:當時伊是綠燈正常行駛,車速也沒有過快,且當時下雨視線亦不佳,才沒有注意到系爭交岔路口有人路倒在中央,伊並無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之住院診療費用、醫療費用之門診費用、醫材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出院後之費用不應請求;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過高;
勞動力減損應以鑑定報告為準;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本身也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6、105至110頁、證物袋),堪信為真。
被告固抗辯:伊是綠燈正常行駛,車速沒有過快,當初只有注意到是綠燈,沒有注意到路上有人躺在地上,而且當天下雨視線不佳,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前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於影片時間00:26秒許,天色為夜晚,天候雨天,路面濕,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其上方有路燈照明,於影片時間00:28秒許,原告及系爭車輛向左傾倒,於影片時間00:30秒許,原告完全倒地,於影片時間00:40秒許,系爭車輛車燈熄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天候雨,惟原告倒臥處之上方設有路燈照明,足認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視線不佳之情,被告於行駛時應可提前注意到倒臥之原告及系爭車輛,並煞停迴避,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應具過失無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於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忽然向左傾倒而倒臥在地,方遭被告自後撞擊。
而原告於送醫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酒精測試,未檢出任何酒精反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足認其並非因飲酒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停等紅燈時倒臥在地,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296,999元、25,10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6,99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5,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4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得請求4,22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送醫,支出救護車費用4,22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3,44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5,430元,固據提出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
惟其中111年12月3日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當日並無就醫紀錄,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該日之費用1,985元係因至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所生(見本院卷第87頁),屬原告因提出訴訟須支出之成本,與系爭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其餘單據(共計13,445元)經核支出日期均與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229,500元: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至8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7日,支出17,500元等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同年11月9日至112年3月26日止均有由專人照護之需求,並由配偶、親屬進行看護,如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306,000元等語。
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1月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期間於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於111年10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3個月期間因傷口尚未癒合且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至出院滿3個月(112年2月7日)止共計113日,均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扣除原告另行聘請專人看護之7日後,尚有106日。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是原告由配偶、親屬看護之部分,應得請求212,000元【計算式:2,000×106=212,000】。
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9,500元,應有理由【計算式:17,500+212,000=229,5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173,58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約為31,560元,除以30日計算,日薪為1,052元,而因本件事故至112年3月31日止長達165日均不能工作,受有173,58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起訴狀記載為173,589元,應為誤繕)等語。
經查,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80日。
又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薪資分別為32,000元、32,600元不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再領取薪水,惟仍持續繳納公司之勞、健保及意外險費用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怡誠保全員工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原告薪資表格、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88至9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73,580元,應有理由。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28,25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繕費28,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71,102元【計算式:296,999+25,108+4,220+13,445+229,500+173,580+28,250+500,000=1,271,10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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