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簡,7,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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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恩
林○安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卿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舜


被 告 陳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安新臺幣9,8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卿新臺幣271,2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舜新臺幣58,0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林○安負擔百分之3、林○卿負擔百分之67,原告林○舜負擔百分之4、原告林○恩負擔百分之2。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恩、(民國9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林○安(民國10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林○恩及林○安表示。

又若揭露林○恩及林○安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舜及林○卿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林○恩及林○安身分,爰亦不揭露林○舜及林○卿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復興區桃119線往東眼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9線3.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林○舜駕駛並搭載其妻林○卿、其子林○恩及林○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復興區桃119線往台七線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林○舜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頸部肌肉挫傷、林○卿受有腹痛疑似腹內出血及腰椎第一第二節骨折、林○恩受有左上臂及左側大腿擦傷、林○安頸部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甲○○自應對林○舜、林○卿、林○恩及林○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林○舜、林○卿、林○恩及林○安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林○舜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精神慰撫金111,717元。

⒉林○卿部分:醫療費用180,955元、看護費用450,000元、交通費用61,48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強制險110,361元,共受有1,226,074之損失。

⒊林○恩部分: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⒋林○安部分:醫療費用1,8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林○舜、林○卿、林○恩、林○安119,727元、1,226,074元、36,000元及51,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林○舜駕駛於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

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違反交通標線且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而有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林○舜、林○卿、林○恩及林○安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等因該等傷勢而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及林○舜、林○卿因上開傷勢而購買醫材,因此各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8,010元、180,955元、600元及1,810元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送貨傳票、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99頁)附卷為證,是林○舜、林○卿、林○恩及林○安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8,010元、180,955元、600元及1,81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林○卿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家屬全日看護6個月,每日2,500元,共計450,000元等情。

然審酌上開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見附民卷第37頁),故本院認定1個月為適當。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卿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一個月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而林○卿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林○卿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林○卿所受之傷勢為腹痛疑似腹內出血及腰椎第一第二節骨折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⑴原告林○卿主張其受傷後因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請求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330元等語,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27至129頁),其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則林○卿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330元部分,即屬可取,應予准許。

⑵林○卿又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由家屬看護,主張看護之交通費用31,200元。

經查,原告請求由家屬看護費用如上所述,而家屬看護之交通費應包括於看護費裡面(職業看護每日二千元,如上述),不得再重複請求交通費,否則無異家屬看護費用超過職業看護,顯非必要,是林○卿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⑶林○卿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6,9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頁至133頁)。

經查,林○卿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已如上所述,故其主張無法接送小孩,尚非無據。

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26,95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始有支付該筆費用之需要,其期間亦屬相當,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堪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用26,95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小結:林○卿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30,28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林○卿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致其111年度僅獲得乙等考績,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失33,717元等語,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3頁至126頁)。

然年終考績獎金部分,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固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然此並非唯一之標準,亦有如專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語言能力、工作品質等各因素均將為評斷之標準,林○卿並未就年終考績乙等係由系爭事故請假所致乙節為舉證,難認林○卿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綜上,林○卿請求考績獎金之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憑。

⑵本件林○卿任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兼護理長,其薪資結構包括本薪及非醫師獎勵金,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無法領取6個月之工作獎勵金,每月12,000元,共計72,000元等情,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13頁至126頁)。

是原告於2022年1月並無領取獎勵金,再參酌202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獎勵金之平均,應可認為原告依通常計畫,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每月獎勵金應為10,397元(計算式:(15,340+12,453+14,806+15,898+14,838+10,184+15,356+12,572+3,166+2,866+3,559+3,723)/12=10,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僅提出1個月份之111年01月薪資表(見附民卷第126頁),足證其有1個月未領得非醫師獎勵金,則其請求其他5個月之獎勵金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未領取獎勵金於10,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林○舜為碩士畢業、林○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88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林○舜、林○卿、林○恩及林○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00 元、100,000元、8,000元、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⒍綜上,林○舜、林○卿、林○恩及林○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58,010元(計算式:8,010+50,000)、381,632元(計算式:180,955+60,000+30,280+10,397+100,000)、8,600元(計算式:600+8,000)、9,810元(計算式:1,810+8,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林○卿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10,36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被告對林○卿之賠償金額應為271,271元(計算式:381,632-110,361=271,27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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