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大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健華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112年4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巨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張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巨大公司主張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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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巨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原 告 張健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寄同上
被 告 張役誠 寄桃園市○○區○○路0號五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楊崴宇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大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健華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巨大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張健華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巨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所有、原告張健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巨大公司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損害;
張健華27日不能工作而受有53,595元之收入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大公司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健華5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巨大公司主張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過高、張健華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每日收入資料均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桃簡卷9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35至48頁反面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巨大公司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巨大公司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交易價值144,000元固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鑑定表為佐(桃簡卷13頁),然被告否認該公會有鑑定車輛正常交易價格之專業能力,且原告送鑑原因並非系爭事故,故鑑定結果不能採信等語。
經查,上開鑑定表中「車況輔助說明」欄位記載「111年3月15日在中壢區正光街90號由對方車號000-0000從後方撞擊,導致後方嚴重受損」(桃簡卷13頁)。
由上開記載可見,巨大公司係因發生於「111年3月15日」之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計程車公會鑑定,故上開鑑定之內容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被告辯稱此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並非無據。
⑷而本件經送往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事故造成之車輛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價為650,000元、維修完成後之車價為610,000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桃簡卷111頁)。
本院考量該公會系具有車輛維修專業技術之機構,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依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應無偏頗之虞,故此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原告固主張該公會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價鑑定價值過低等語,然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⑸基此,巨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4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⒉張健華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張健華主張自己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自111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2日間,共27日不能正常營業,以每日收入1,985元計算結果,張健華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53,595元之薪資損失。
⑶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張健華遲至同年2月7日將車輛送往維修,該車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修繕,此有桃苗汽車南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證(桃簡卷11頁),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實際所需之維修時間應為6日。
張健華固稱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遇到農曆新年,年節前待修車輛數量較多故無法於年前完修等語。
然張健華固有選擇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處維修之權利,惟其所選定之維修廠既已告知短時間內無法為系爭車輛進行修繕,張健華仍願意等待該廠有空閒時再將車輛送修。
則在等待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不利益,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收入之損失。
故張健華因系爭事故而不能營業之時間應為6日。
⑷張健華主張自己每日營業淨額為1,985元,固據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14日函文為佐(桃簡卷79頁),然依上開函文所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50,000至55,000之間,張健華並未提出自己每月實際收入情形,應認其收入與上開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情形相當(即每月淨收入52,500元),又參酌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每月以30日計算,則張健華每日平均淨收入即為1,750元(計算式:52,500/30=1,750),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⑸至被告引用交通部統計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辯稱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443元(換算每日收入為681元)一節。
經查,上開調查報告調查之對象含專職計程車駕駛及兼職計程車駕駛,此於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方法概述」章節中已有載明(桃簡卷185頁)。
而專職駕駛與兼職駕駛之收入有所不同,此由該報告表明110年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1,771元、兼職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總收入為26,686元(桃簡卷134頁反面、136頁)即可得見。
故上開調查報告所調查之對象既同時包含專職及兼職駕駛,則其以統計方式推估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之平均收入即無法真實反應專職駕駛之實際收入情形。
因此,關於張健華之實際收入情形,應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⑹基此,張健華因系爭事故而損失之收入應為10,500元(計算式:1,750×6=10,500)。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屬逾期提出。
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⒉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桃簡卷75頁),卻於113年3月13日具狀改稱張健華就系爭事故亦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桃簡卷120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況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提出上開抗辯,致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前未能收到書狀繕本而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應之攻防意見,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屬逾時提出且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法不予審酌。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桃簡卷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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