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簡,8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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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英豪
被 告 柯明福
李三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明福、李三娘於111年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徒步沿大同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被告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各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沿路邊行走,致原告所騎乘車輛碰撞被告,致陳英豪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足部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因此有下開損失:醫療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8,000元、機車維修費13,450元、精神損害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當時有車輛違停在路邊,我們已經一前一後靠違停車輛之邊緣行走,且我們往前走時無法同時注意後方來車,應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盡靠邊行走之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柯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一前一後行走,他們走在路的邊邊,因為他們走的旁邊還有一輛轎車停在路邊,被告沒有辦法只能沿著車子的旁邊走,那輛車佔到人行道,而車子靠牆的另一側沒有路,人沒有辦法走,人就只能走在轎車旁靠近車道的路上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雖未靠路邊行走,乃係因路邊有車輛停放之緣故,屬於被告雖應注意靠邊行走之規則然因現實有車輛停放路邊而未能靠近路邊行走之情形,且被告既已盡量靠近車輛邊緣行走,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原告仍由後方撞擊被告造成己身損害,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另原告雖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為證,然按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即係各自獨立之訴訟體系,刑事事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結果,均無礙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民事審理程序及判決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理結果之拘束而可獨立審判,是以,本院就本件事故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結果拘束,併以敘明。

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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