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士豪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56元,暨其中新臺幣19,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回復原狀遷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桃園府前
-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6、12、13、15條之約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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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梁模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陳士豪
張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士豪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56元,暨其中新臺幣19,19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89,961元部分,被告陳士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被告張育民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士豪與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陳士豪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租金每月8,000元;
水電費由陳士豪自行負擔;
租賃期滿陳士豪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每月得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陳士豪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伊之權益時願聽從賠償損害,如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陳士豪負責賠償;
並邀同被告張育民為連帶保證人,如陳士豪有違背系爭租約等情事時,應由張育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詎陳士豪自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同年4、5月之租金共16,000元。
又陳士豪原應自行繳納水電費,卻積欠水電費2,296元未繳,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伊除代為繳納水電費外,另支出復水、復電費用860元。
伊復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90,000元。
又陳士豪至今未遷出系爭房屋,伊得向陳士豪請求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
上開費用伊依約得向陳士豪請求,故張育民亦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6、12、13、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桃園府前郵局000625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查詢結果、電費未繳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律師委任契約書、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5、49至59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陳士豪,下同)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
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19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陳士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12年4、5月之租金共1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陳士豪給付積欠租金,洵屬有據。
㈢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陳士豪依約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其卻遲未繳納,使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水電費2,296元及復水、復電費用860元之損害,自應依約賠償。
是原告請求陳士豪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㈣律師費部分: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原告因陳士豪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90,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陳士豪賠償此部分費用,同屬有據。
㈤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張育民,下同),決無異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該違約金既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自應涵蓋陳士豪未依約返還房屋所生之所有損害,亦即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是原告尚不得於違約金之外,另行請求陳士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查陳士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本院依系爭房屋租賃情況、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認原告依本條約定請求陳士豪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相當租金額2倍即每月1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張育民之連帶責任部分: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考諸該條款之約定目的,應係要求承租人因租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均應由連帶保證人負擔保之責。
查陳士豪之上開債務,均係因違反系爭租約所生,是原告請求張育民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㈦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56元本息【計算式:16,000+2,296+860+90,000=109,156】,並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陳士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其餘請求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26、65至67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陳士豪、張育民;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陳士豪、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張育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6、12、13、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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