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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鄭雅菁
被 告 日明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46分前,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早餐店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予該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附民卷9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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