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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趙誼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婉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政煌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被告與潘政煌為同事,被告明知潘政煌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9月起與潘政煌交往、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迄至111年6月13日訴外人黃建寶對潘政煌提起前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始知上情。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之卷內資料不爭執,惟該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訴外人潘政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潘政煌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潘政煌為夫妻,被告與潘政煌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有國民身分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悉潘政煌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甲○○到庭具結證稱:「(四人是否都知悉互相的配偶關係?為何會知道?)知道,我2014年任職於萬安生命公司……單位在桃園區、三峽這兩個服務處,中間過程中公司都有聚餐,聚餐潘政煌有帶他老婆丙○參加,加上潘政煌當時的電腦桌面放的照片是他老婆與他小孩的合照,怎麼可能會不知道他已婚的事情……潘政煌帶原告參加公司聚餐時,被告也都會參與,被告的先生不一定會去,因為他是我們公司不同單位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甲○○與被告皆在103年任職該公司,被告雖於105年離職,嗣於107年復職,並與潘政煌及甲○○至108年間於相同單位服務,且依據被告之前同事乙○○證稱二人於相同辦公室時係相鄰之隔壁座位,任職亦具一定期間,在公司其他同事知悉潘政煌已婚之身分上,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潘政煌為有配偶之人,再佐以黃建寶於前揭侵害配偶權案之準備書狀中,曾表示於該案隨身碟中除發現二人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外,亦存有兩造家庭之照片,則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潘政煌已婚身分,洵非可採。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含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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