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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葉素華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海道」、「緯」及訴外人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所領取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之3%。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為伊之姪子,於110年12月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分、下午2時8分許分別匯款200,000元、156,000元,共計匯入款項356,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後,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9分、下午12時8分、110年12月21日上午12時17分許提領該等款項得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桃原簡卷4至1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356,000元,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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