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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SUSI SUSILAWATI(中文譯名:蘇西)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李勇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8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李勇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SUSI SUSILAWATI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70元,依首揭規定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SUSI SUSILAWATI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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