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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張育浩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1,887元【計算式:17,830×2/3=11,88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943元【計算式:17,830-11,887=5,94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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