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他,1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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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翊辰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佳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吳翊辰對被告林佳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原係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就其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額6,7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桃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6,由原告負擔100分之54。

是本件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540元,另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460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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