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A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年籍資料詳卷)
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B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原告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
此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1,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