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育凱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駕駛汽車與第三人謝鳳妹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謝鳳妹體傷,因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第三人謝鳳妹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經聲請人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
聲請人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之請求權向相對人求償前揭補償金,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
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