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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曾奕橙即曾吉祥(曾春滿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對債務人曾春滿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7年3月5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因債務人曾春滿於10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曾奕澄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惟其設籍於桃園○○○○○○○○○,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前於108年3月7日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8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0225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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