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11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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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玉梅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甘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末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甘素美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8,8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1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請求將第一審訴訟費用調整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一節,依首揭說明,即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而為裁定,不得逕自變更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訴訟費用 254,410元 ⑴聲請人第一審原請求金額為371,000元,嗣擴張為401,990元,嗣又減縮請求金額為401,085元,減縮前後之裁判費均為4,410元,聲請人雖預納4,499元一審裁判費,惟其中逾4,410元部分為溢繳,非屬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⑵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250,000元。
⑶聲請人第一審減縮後請求金額為401,085元,而判決應給付182,341元,此部分雖經相對人上訴,惟二審維持此部分判決,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114,485元(計算式:254,410×【45÷100】=114,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第二審廢棄一審部分為52,269元,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為33,155元(計算式:254,410×【52,269÷401,085】=33,155)。
⑸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47,640元(計算式:114,485+33,155=147,640)。
2. 第二審裁判費 4,485元 ⑴相對人預納2,985元。
⑵聲請人預納1,500元(聲請人原上訴聲明金額100,000元,嗣減縮為52,269元,減縮前後之裁判費均為1,500元)。
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元。
總計:258,895元 備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140元。
(計算式:147,640+1,500=14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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