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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葉詠發
相 對 人 蘇永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址,逕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27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並以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12年11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2261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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