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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奎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故曠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聲請人欲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因存證信函未能送達,也無其他方式可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證號碼:000242)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結果(狀態:退回投遞成功、退件原因:未經領取)影本各一件為證。
然此僅能釋明該信件有逾期未領之事實,尚難遽認該戶籍址已無法送達相對人。
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此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107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退件查詢結果,即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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