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140,202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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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宋竹媖
相 對 人 黃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外,另外主張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4,000元等訴之聲明。

經查,本件房屋課稅現值為285,500元,上開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90元及550元,上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外,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該部分非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費已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17號核實列給,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剔除,為此併同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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