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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奇銘即李崎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李奇銘即李崎銘之債權後,聲請人則依民法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龜山文化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復,相對人母親林英蘭向查訪人表示:「他住宜蘭,詳細地址不詳。
現在這地址只有我居住。
我沒有他電話,上次回來是今年過年前了。」
等語,此有該分局112年11月13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47266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
雖相對人母親居住該址,且相對人偶會返鄉,然現居住人即相對人母親並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應認相對人對於戶籍地已無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故相對人居所已屬不明。
從而,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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