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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立民
相 對 人 黃偉倫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
相對人林宥朋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1,770元被告即相對人黃偉倫、林宥朋、曾沛緹負擔五十分之七即248元(計算式:1,770元7/50=24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宥朋、曾沛緹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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