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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謝堯洋
陳香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廖勇哲
廖勇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末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作成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嗣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4,335元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8元【計算式:44,335×50%=22,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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