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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林弘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給付補償金,已委由呂施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發函催告張大宗之全體繼承人應協同公同共有繼承人領取上開補償款,惟查,相對人林弘隆已於108年11月20日出境後,另於110年12月24日經戶政機關已逕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於外國之實際應受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乙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相對人已註記遷出國外之戶籍謄本附卷參辦,惟該謄本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而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時間(即112年10月20日)已相隔十一個月之久,聲請人聲請時並未再次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28日入境並為遷入登記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址,本件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戶籍址地寄發信函以為意思表示,如其信件仍無從寄達,始得謂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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