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2,202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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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徐長芳
相 對 人 徐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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