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27,202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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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菀如
相 對 人 陳如意
廖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除縮減部分外其餘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600元,繳納裁判費3,42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280,000元,核算裁判費為2,98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0000-0000=44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280,000元之裁判費即2,980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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