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司簡聲,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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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顏文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范洪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準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為相對人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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