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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森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提出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之鑑價報告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正本,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等,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雖已依命補繳聲請費,惟其餘證明文件逾期仍未見復。
準此,依首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真正權利人且有系爭損害發生,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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