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國再小,1,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志朋
上列再審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相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案件當事人(原告)是洪暘清,再審聲請人並非該案當事人,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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