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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上列再審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款、第5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惟本院並未受理分案,業經本院職權查明無訛。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不存在之案件聲請再審。
本件既無受理分案之案件則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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