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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各有明定。
又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其補繳,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因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即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人於112年7月25日提出「異議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對系爭裁定不服,惟對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之書狀雖稱「異議」,然依同法第495條前段應視為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雖具狀表示系爭書狀並非抗告,而係依同法第197條行使責問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責問權,係專供當人事對言詞辯論程序中關於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有違程序規定之救濟規定,此由該條文規定於「言詞辯論」節下自明。
故當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僅能依法提出抗告,抗告人主張自己係依同法第197條行使責問權,應屬無據。
四、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抗告人以系爭書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地址,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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