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國小,3,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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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楊佩茹     
            李衍承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旨在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能有先行自我審查之機會,以求減少不必要之訴訟,要非用以對人民之救濟徒增障礙。

況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內部組織之職務分配非人民所熟知,不應將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劃分之不利益歸諸原告,而恐致原告於起訴前需反覆為無意義之書面協議,準此,如人民向行政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行政機關內部或下級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作成拒絕賠償之結論,實質上即相當於已賦予賠償義務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即不應再以人民未向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為由,阻絕國家賠償訴訟之提起。

㈡、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教育局以112年賠議字第2號第一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

再查,原告先前對被告及教育局多次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包含本件請求,合計至少10案,均係由教育局處理,此有教育局112年賠議字第2號、112年賠議字第3號、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

末查,前揭112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教育局接獲民眾市政信箱陳情,訴外人即本件承辦人程允文旋即詢問訴外人即斯時任職於教育局之副督導封崇勛陳情內容所指事項,但並未將原告個資洩漏予封崇勛,而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教育局就本件原告之主張已為實質審認。

綜觀前情,可認就原告對被告及教育局所提之數案國家賠償請求,依被告之事務分配,均已由教育局受理,並於實質審查後為拒絕賠償之決定。

且原告對被告及教育局之數國家賠償請求案,被告辯以均由「機關」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益徵被告認由教育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已足。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教育局拒絕賠償在案,從而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2分於桃園市政信箱○○○○○○○)發送關於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校安室)以互助會方式向教官收錢,當有人需要,會出錢和出人,但原告家中長輩出殯,懇請互助會幫助,卻沒有人到場,懇請調查等語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向被告陳情,而依市政信箱之說明、桃園市政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可以將陳情內容及個人資料透露給其他人或作為後續處分之依據,詎料被告將系爭內容及個人資料外洩,而封崇勛得以用為告訴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系爭內容多次納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下稱國教署人評會)、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第二頁評審會(下稱教育局人評會)及教育局考績評議會之審議內容,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並造成原告身心疾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行使何公權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何權利,僅空言市政信箱之系爭內容及個人資料外洩,且依系爭內容所載本可知悉陳情人為原告,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5、6條之規定,教育局人評會即應討論及決議原告所為系爭內容之陳情是否符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9、10點之要件,因此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原告認教育局考績評議會挪用市政信箱資料而為考績「丙上」之決定,則係軍訓主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蹟及具體事實考評,與系爭內容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

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

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頁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內容及個人資料遭外洩並為利用,及原告有身心疾病等情,固據其提出市政信箱系爭內容及說明之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2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38537號函、教育部訴願補充理由答辯書(二)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附設芳蘭心理諮商所心理諮詢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2、14、16至18、43、87、91至93、95至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教育局110年9月6日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個資卷),然原告迄未指明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洩漏或以何種方式使他人知悉系爭內容及個人資料,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上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已不相侔。

⒉原告主張封崇勛會知道系爭內容是由市政信箱得知,且國教署及教育局並以系爭內容作為懲處理由等節,被告並不爭執教育局相關人員知悉系爭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但以市政信箱接獲民眾陳情,會將陳情內容原封不動轉由市府承辦局處調查以為釐清,再回覆陳情人,但沒有透露陳情人的個資,這是公務機關行政處理的流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

查原告自承教育局學輔校安室並非市政信箱承辦單位,應再分文給各機關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而市政信箱說明已載明「市政信箱係為積極處理且迅速回覆市民的意見及建議事項,如經查證陳情內容為偽冒、虛報或不實者,將不予處理,又市政信箱之資料不對外公開,但供承辦單位業務上之聯繫回覆及本府分析使用,以上資訊並要求填載人表示是否接受而繼續洽詢」(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見被告為處理陳情內容自需分文予相關局處發動調查,方得確認陳情內容真偽及後續處置,綜第四頁上各節,市政信箱陳情案件分文之人本非關係局處人員,為避免斷章取義致調查未盡周詳,而損及關係人權益,將陳情內容全文轉由承辦局處理,尚屬合理,而程允文向封崇勛詢問系爭內容所載事項以為調查,亦為處理陳情內容所許,是不論將系爭內容之陳情案件分文予教育局或教育局調查系爭內容所指事項均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

從而原告所指被告或所屬不詳公務員之縱使友使用或將原告所告發之情事做為調查使用亦無不法,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

至封崇勛因受調查,而自系爭內容推論陳情人為原告,嗣對原告提起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之告訴,要屬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且觀諸系爭內容既已敘明穿軍服參加喪禮、參加過42次喪禮、2月4日家中長輩出殯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系爭內容可特定陳情人即為原告,被告所屬教育局因檢調單位來函請求提供原告個資而特定被告人。

⒊又按軍訓人員恣意譭謗或不實控告長官、同僚,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大過一次或二次懲處;

軍訓人員對外詆譭軍訓同仁或工作,情節較輕,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次或二次懲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第10點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軍訓人員是否有前揭要點所指行為,自應經查證以確認是否屬實。

而系爭內容已可特定陳情人即為原告,已如上述,從而教育局知悉系爭內容而為查證原告是否該當前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所指,係依該要點所為,即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⒋綜上,尚難逕以市政信箱之系爭內容分文由教育局處理,或教育局相關人員知悉系爭內容,而為後續自身權利行使,或由國教署人評會及教育局人評會等單位依法發動調查,即認被告或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不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第五頁

㈢、至原告認教育局挪用市政信箱系爭內容,而通過原告111年度之考績為丙上,並提出教育部112年4月10日臺教學(六)字第112280181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被告否認,並抗辯該年度考績與系爭內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按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

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

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

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第3至5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教育局確以系爭內容作為考績依據,已有可議。

又據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且經初考、覆考及審核各層程序,尚非單一公務員遽憑單一內容即為考績決定,是亦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陳情內容被洩露一事遭霸凌而患有身心疾病,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於109年間即因焦慮症而就醫,而身心疾病之惡化原因多種,尚難認定原告患有身心疾病或因而加重病情與系爭內容之調查過程有關,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第六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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