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國小,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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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衍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桃教秘字第 1120091821號函覆拒絕理賠在案,此有被告機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4至3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職業軍人與軍訓教官,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之桃教學字第1130030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原告應「待命管制」,係屬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致原告24小時於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下稱仁美國中)待命,已造成原告精神損耗,憂心未接到命令無法入眠,剝奪原告工作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超過8小時值班之賠償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我國職業軍人與軍訓教官,隸屬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龍潭高中),目前行政支援仁美國中,故原告之休假本應依國家法規辦理,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第3條,原告若欲請假須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遞請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

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原告所申請之延長病假共計94日業經教育部核准,另於函文中提醒原告請假原因消滅後應返回原行政支援單位即仁美國中,並未損及原告之軍人身分職等與俸給,無損於原告工作權,就函知原告應於請假原因消滅後應返回原行政支援單位部分,並無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系爭函文內容提及:「主旨:教育部同意有關臺端申請延長病假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教育部112年3月23日臺教學(六)字第1120030862函辦理。

二、同意臺端申請延長病假休養,並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含例假日共計94日(累計延長病假)94日。

三、後續如仍有需求申請延長病假,請依「軍訓教官請病假療養規定」,提前30日前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本局辦理:請假原因消滅後請依本局112年1月11日桃教學字第1120001462號函返回桃園市領航教育研究中心(仁美國中)待命管制。

正本:翁健智君、副本: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待命管制」,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函文中被告要求原告「待命管制」,致原告24小時待命,為不利益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及利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而行政機關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

㈡軍訓教官請(休)假時,均應依服務單位教職員請假之規定,辦理請(休)假手續。

請(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遞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

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未辦請(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

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額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軍訓教官獎懲實施辦法核予懲處。

曠職以時計算,曠職期間之例假日均予扣除,惟仍視為繼續曠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第3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點為同意受文者即原告延長病假申請,並於第三點載明若原告嗣後仍有請假需求,須依規定辦理申請,並應於請假原因消滅後返回行政支援單位待命管制。

則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點固有准許原告休假申請之法律效果,堪認係屬行政處分,惟系爭函文說明第三點僅係被告告知原告於請假原因消滅後應仍返回支援單位服務,然原告為我國軍訓教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第3條,其休假本應依服務單位教職員請假之規定辦理,若未辦請假手續而未到職將依法受到懲處,故系爭函文第3點僅係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若仍有請假需求,仍須依規定辦理並提出申請,並應於請假原因消滅後返回原服務單位任職,是系爭函文說明第三點,僅係告知原告依規定若嗣後仍有請假需求應如何辦理,以及請假原因消滅後應返回原職之觀念通知,並未額外產生規制原告工作權利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是原告權利自不因系爭函文說明第三點受有任何不利益或影響,難認原告有何受有自由或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之事實。

則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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