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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
故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協議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及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被告申請協議或已向被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以茲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逾期不開始協議,又或拒不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亦尚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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