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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方志銘
被 告 林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附民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5衖內,在原告所有之移動式帆布車棚(下稱系爭車棚)旁,以堆疊石頭之方式,致系爭車棚之支架及帆布彎曲、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破壞系爭車棚,侵害原告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1,63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棚,支出維修費21,630元(含零件費用14,805元及工資費用6,825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憑。
查系爭車棚屬動產,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車棚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原告自陳系爭車棚使用時間約半年。
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12,0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18,898元(計算式:12,073+6,825=18,898)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8,89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18,8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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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5×0.369×(6/12)=2,7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5-2,732=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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