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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吳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49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2年是用台灣之星,沒有辦過遠傳的電話,沒有收過遠傳繳費通知帳單,申請書上簽名很像但不是伊簽的,可能搬家的時候證件有掉云云。
然查,原告已提出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及簽名之電信門號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附卷為佐,復參以電信門號係於98年7月10日申辦,電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並無登記其他寄送地址,而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於107年12月間以中華郵政雙掛號寄送債權讓與證明通知書與原告,有107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件支付命令卷第6、7頁),該回執並蓋有原告戶籍地址之管理中心收發章,核與本院寄送被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辯論通知書同為星河管理中心之收發章(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至112年5月3日才搬離上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查被告登記之戶籍地址至今亦尚未申請登記變更,被告稱其從未收過任何繳款通知,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尚積欠上揭款項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49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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