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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羅時群
范存輝
被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菊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00元之服務費,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由被告提前終止,惟被告尚欠111年12月應付之服務費6,295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對系爭契約內容及自己尚有6,295元服務費未付一事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多次違反系爭契約附件有關「物業人員執勤罰則」之相關規定,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自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中罰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確有「乙方(按,即原告)疏於履行本約之要求,經甲方(按,即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二次仍未改善時,甲方得以附件罰則為依據,於本月管理服務費用中罰扣作為懲罰」之約定(下稱系爭扣款約定,桃小卷105頁)。
㈡被告抗辯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附件有關「物業人員執勤罰則」之相關規定,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桃小卷120至152頁),然依系爭扣款約定,被告得對原告罰扣之前提,須被告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二次仍未改善為要件,而被告就此部分自承無法舉證(桃小卷256頁反面),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扣,即與系爭扣款約定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對原告之扣款既不符系爭扣款約定之要件,則其所為之扣罰自非適法,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未付之服務費,應屬有據。
至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中關於「物業人員執勤罰則」相關規定之情形,及被告能否向原告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如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等),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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