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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江曉菁
訴訟代理人 江元智
被 告 朱柏林
訴訟代理人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無名巷丁字岔路口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確認系爭事故肇責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鑑定費及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24,801元(工資13,501元、零件11,300元)。
上開損害被告已向原告賠付14,000元,尚餘13,801元未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停車卸貨不當,應負30%肇事責任。
又原告自認無肇事責任而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申請鑑定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費用預估說明單、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25至34頁)。
⒊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801元(含零件費用11,300元、工資費用13,501元),有桃苗汽車費用預估說明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0頁)。
而系爭車輛乃108年12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卷27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7日,已使用2年6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3,501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170元(計算式:3,669+13,501=17,170)。
⒉肇事責任鑑定費用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向車鑑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票1紙在卷可佐(桃簡卷20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並經本院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支出應認為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被告抗辯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17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7,170元+鑑定費3,000元=20,17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若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故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南門市場巷子外的轉角處(桃簡卷30頁),此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桃簡卷2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巷口10公尺範圍內,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車輛停放時雖有違規,但事故發生當時係靜止不動;
而被告倒車向後本應更加注意行駛動線上有無阻礙,卻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故應以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較為合理。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19元(計算式:20,170×70%=14,119)。
⒋被告就其所負14,119元損害賠償債務已向原告給付14,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桃簡卷6頁),是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9元(計算式:14,119-14,000=11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桃簡卷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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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00×0.369=4,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0-4,170=7,130第2年折舊值 7,130×0.369=2,6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0-2,631=4,499
第3年折舊值 4,499×0.369×(6/12)=8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99-830=3,6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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