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168,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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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邱創煇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之機械巡檢員,負責該公司鍋爐設備之操作檢修。

緣華震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取得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得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置以木屑、煙煤為燃料產生水蒸氣之蒸氣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然迄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尚不得實際操作使用,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29日稽查發現系爭鍋爐操作中,遂於104年8月13日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命系爭廠房內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停工。

詎當時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天銘明知有本案停工命令,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指示原告及另一名外籍員工即訴外人LE VAN HUNG(越南籍,以下稱其中文譯名黎文雄),操作系爭鍋爐產生蒸氣至本案廠房內之污泥烘乾機,用以烘乾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因承租機器及土地而放置於該廠房內,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3包,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並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原告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原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操作系爭鍋爐產生蒸氣至系爭廠房內之污泥烘乾機,處理興采公司之污泥,前開罰金,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爰依民法487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罰金之損失5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確定後,有打電話及詢問當時環保署承辦人員,其告知如果當天原告有告知案發廠區不是本件被告廠區是本件被告客戶興采公司廠區,當天應該就沒有移送的問題,所以是在原告沒有告知查核人員相關事項,連累到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乃鑑於僱傭契約屬勞務契約,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以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

惟該條規定並非全然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如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證明造成損害之違法的事實存在,而僱用人如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證明「受僱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可,單純地證明自己並無故意、過失或損害的發生起因於其他原因或損害的發生別有應負責之人時,均不足以使其免除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華震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吳天鈞,原告則為被告受僱之機械巡檢員,原告依吳天鈞之指示而為操作系爭鍋爐產生蒸氣至系爭廠房內之污泥烘乾機,烘乾興采公司放置於該廠房內,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3包乙情,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部分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核閱無額,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被告既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指示原告操作鍋爐烘乾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興采公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將污泥烘乾脫水使含水率降低,以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行為之中間處理方式,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之廢棄物中間處理,自違反前開規定。

前開行為與系爭廠房出租與興采公司,無礙於兩造前開犯罪事實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且復經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在案,足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罰金損害,係源自被告所主導之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處罰金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487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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