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186,202311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姜順雄
被 告 胡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

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主張:「汽車日夜車輛頻繁致噪音、空氣汙染無法居住」,然未見原告就噪音及空氣汙染加以說明,亦未說明系爭噪音及汙染究為被告或訴外人陳穎綺所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

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59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卷61-64頁)各1紙附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