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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上訴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人補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裁判費,嗣經發現上訴人前繳交1,000元為上訴人對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所提出之抗告費用,致本院誤其為不服本院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而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自應由本院將113年2月6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然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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