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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致中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極限健身中心南崁店購買70堂教練課程,並簽訂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單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課程費用總計73,500元,原告已全數支付。
嗣被告於112年4月結束營業,原告尚餘55堂課程並未使用,向被告申請辦理退還餘額43,050元,竟遭拒絕,並表示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5天內要使用1堂課,且30天內至少使用6堂課,原告至112年3月31日為止,至少要使用54堂課,故僅同意退還20,160元。
然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接洽之教練Roger向原告表示契約上雖載明效期與每月應使用堂數,僅為制式規定,縱使超過效期仍得使用,因此系爭契約應為無期限,現被告已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被告無法就原告尚賸餘之課程提供服務,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尚賸餘之課程費用。
且簽約後未給原告書面契約,未給予思考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堂數餘款43,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契約第7條已明確約定每5天至少使用1堂之限制,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契約均已明文約定,教練Roger不可能會向原告表示該約款只是建議之用,又依教育部111年11月1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令,自111年1月1日生效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第2項「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規定,系爭契約關於使用期間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願意依系爭契約退還原告20,1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退費,原告已使用29堂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私人教練合約書、結束營業公告、line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費43,0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43,05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係與教練Roger簽訂系爭契約,惟未給予思考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致原告喪失簽約前應給予3天審閱期重要權利事項等語。
然原告既係透過被告公司專業教練解說始簽訂系爭合約,縱原告當日未能將書面合約攜回,實難謂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毫無知悉,或被告讓原告主動抛棄審閱期;
再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網路傳送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之交付。
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公司教練說明,且原告亦已於被告營業場所上過29堂課程,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以,縱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或未於契約成立當日交付書面之契約,原告亦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43,050元,是否有據?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惟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第2項「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規定業已生效,則系爭契約第7條「自簽約日起每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課程逾期視同自行放棄此權利」(見本院卷第9頁)之約款,並未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無效,自無足取。
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教練Roger即言明系爭契約第7條僅是制式規定,並無拘束力,經被告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
此外,原告復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向消費者告知縱使系爭契約期限經過仍得繼續使用課程,雖未將上開事項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仍應退還未使用之課堂費用云云。
而被告就會員之會籍倘若存在,課程縱然經過使用期限仍得繼續使用乙節不爭執,惟此並非被告公司同意延長或變更合約上原約定之課程有效期限,而僅係被告公司容許尚具會籍之會員使用已過期而尚未使用完畢之課程,故雖可繼續使用,並無約定超過契約期限仍可退費,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仍應遵守系爭契約之課程使用約定甚明。
③故迄至原告提前解約之112年3月31日止,共歷經273天,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使用54堂,剩餘16堂課程未使用,則被告應退還原告未使用之堂數為16堂,費用合計為16,800元(計算式:1,050×16=16,800),加計被告加退之手續費3,36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20,160元(計算式:16,800+3,360=20,160)之範圍內,應為有理,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該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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