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235,2023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張金城
被 告 黃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南港街5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失,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德銘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以為佐證(桃小卷6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維修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估維估價單,維修費用總額9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700元、工資為38,400元。

而系爭車輛自99年8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使用超過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5,170元,加計工資後,必要修復費為43,570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570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年5月6日(桃小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