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25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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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潘胤愷
鄭崇君
邱品皓
被 告 湯秉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3支手機,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522元,然被告均未付款,嗣伊受讓富邦公司上開價金債權,爰依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3支手機均非伊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迄未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固舉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之事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告「銀角零卡」之會員,消費結帳時需連結至APP輸入帳號、密碼,可證係被告本人消費等語,並舉客服人員電聯對話譯文為證,然該對話譯文之通話對象為何人,尚無法確認,亦無法判斷原告客服人員究係撥打何電話號碼,則該譯文之證明力已明顯不足。

至上開對話譯文之對話人雖可說出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然依現今社會生活形態,為冒用他人身分而蒐集他人基本資料,並非難事,尚不能僅因對話人知悉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即遽認對話之對象為被告。

㈡原告另舉紹華五金行薪資單、房屋稅繳款書、國壽人壽聯名白金卡資料為證,然經本院查證結果,該薪資單並非紹華五金行所出具,被告亦非紹華五金行員工;

該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則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不符;

國泰世華銀行亦查無被告曾申請該白金信用卡之資料,可見原告取得之上開證據均係偽造之物件,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3支手機之買受人。

㈢原告又主張上開3支手機係發貨至便利商店,取件者需提供身分證件供查驗方可領取,並提出富邦公司出貨資料為證,然該出貨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手機發貨至便利商店,尚無法證明手機係由被告領走。

而原告所稱超商領貨流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超商店員究係如何交付本件3支手機,亦無證據可供查考,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為本件3支手機之買受人,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本件3支手機買受人之心證,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2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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