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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江心怡
被 告 謝仁翊
謝家裕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9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
被告丙○○、甲○○自112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10年10月底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提款金額2%計算報酬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垂坤食品網路購物遭設定有誤,需由郵局客服協助取消為由,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5,985元、4,83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嗣乙○○即依詐欺集團上手即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ney」、「王老吉」、「寶哥」等上手,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0時44分起至翌日0時0分止,提領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乙○○再將提領款項依飛機通訊軟體上游之指示交付予不詳車手,致伊受有40,809元之損害。
又乙○○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被告丙○○、甲○○(下逕稱其名)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甲○○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遭詐欺29,989元、5,985元之2筆款項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同日另有遭詐欺匯款4,835元部分,未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範圍,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乙○○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6號、第31817號、第341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丙○○、甲○○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其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2筆款項外,於同日尚有遭詐欺匯款4,83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經乙○○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節,亦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乙○○賠償40,80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29,989+5,985+4,835=40,809】。
㈡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現行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所為之侵權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乙○○係於111年3月2日至3日為本件侵權行為,行為時年齡為19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丙○○、甲○○仍應就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嗣後修正而解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0,80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
送達丙○○、甲○○之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1、23頁,於112年1月13日寄存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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