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28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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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法莉娜
被 告 王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7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012-Z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東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5元、車輛修復費用21,480元、不能工作損失6,24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車輛維修估價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至7、4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885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用21,480元乙節,業據提出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並同意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使用11月,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10,316元,加計工資1,2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1,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按原告出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該院急診求診,應休養1週並持續門診追蹤。

又依原告提出110年9月份義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其當年度每月薪資所得為26,750元,折算每日薪資為892元(計算式:26,750元÷30=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44元(計算式:892元×7日=6,244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4,64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

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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