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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廖宜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皇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紀皇君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紀皇君之年籍資料及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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